审判长负责制的现实羁绊与出路
————以钦州市A法院审判长负责制中法官的角色定位为切入点
论文提要:
当前,全国法院的收案量呈增长趋势,在可预见的未来还将延续,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也将越来越大,而且各级法院都存在不同程度的积案。审判长负责制自深圳福田区人民法院开创并试用以来,在全国性引起效应。其通过对案件实行繁简分流、简化案件审批程序、较大幅度提高审结效率、祛除司法行政化等,不仅让法官回归本职,利于提高裁判质量,也顺应了司法体制改革的潮流。为此,笔者试图通过钦州市A区人民法院审判长负责制施行的情况进行解构分析,以制度运行下的法官的角色定位为切入点,查找机制存在的现实羁绊,以期探索和完善审判长负责制的现实出路。
关键词:司法体制改革;审判权;审判长负责制;
主要创新观点: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 )》中提出,要“完善主审法官办案机制和办案责任制”,“健全完善权责明晰、权责统一、监督有序、配套齐全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确保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
以下正文:
“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这是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中的核心问题。这也对广大法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如何在新一轮改革中找准自己的定位,在获得权限的同时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在被赋予权利的同时正确用好手中的权利,是审判运行机制改革的难点和关键所在。2015年4月,钦州市A法院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四五”改革意见要求,结合自身实际,在民商事审判中,确立并推行以合议庭为中心的“审判长负责制”的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不仅有效解决了审判权责不清、审批环节过多、忙闲不均、审判效率不高等制约审判工作发展的问题,也对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下法官的角色定位作出了有效探索。
一、现象解构: A法院审判长负责制改革的现状
(一)审判长负责制改革的基本情况
2015年4月14日,钦州市A法院印发《民商事审判推行“审判长负责制”的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在民一庭、民二庭、审监庭和两个派出法庭中试行审判长负责制。根据各庭室特点,共建立新型审判团队7个,选出审判长7个(7个均为各庭室的正副庭长)。其中民一庭根据审判人员及审理案件的特点和不同类型组建审判团队2个,实行“1+2+1+2”团队(审判长1人、普通法官2人、人民陪审员1人、辅助人员2人)为主,“1+3+1+2”团队(审判长1人、普通法官3人、人民陪审员1人、辅助人员2人)为辅的组合模式;民二庭则组建审判团队2个,采用“1+2+1+2”为主,“1+1+1+2”团队为辅的组合模式;审监庭实行“1+1+1”团队组合模式;两个派出法庭,一个采用“1+4+2”团队组合模式,一个采用“1+2+2”模式。审判长在审判工作中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是审判团队的管理者,在团队内部拥有分案、管理、签发裁判文书等职权,并对签发的案件负责。立案庭立案后,将案件分配到审判团队管理,审判长对案件进行初步梳理后实行二次分案。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由审判长主审,简单案件由普通法官独任审理,接受审判长业务指导和监督,存在重大分歧的则作为疑难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主持合议审理。原有庭室建制、庭长、副庭长的职位保留,担任着负责处理行政事务;设立由院领导、纪检部门、审管办等组成的监督机构,负责监督审判。
(二)审判长负责制改革取得的成效
A法院启动审判长负责制以来,截至4月底,该院受理民事商事案件2907件,审结2780件,结案率95.63%,与去年同期相比结案率上升5.63%,调解、撤诉925件,调撤率38.84%,较之去年同期增长了7.6%,发回重审率、改判率较之去年同期分别降低了0.24%和0.08%。
1.审判过程简化,办案周期明显缩短。自试行审判长负责制后,改变了过去的案件流转审批模式。原来案子到了法院,要进行立案、排期、文书送达等流程案件才到承办人手中,现在立案庭立案后,案件直接由审判长梳理后确定分配,流转时间大大缩减;同时,各审判长直接对审判团队内审判人员(包括审判长)办理的案件的法律文书审核签发,即实行“法官——审判长”的审批模式,有效减少了中间审批环节,审批程序大大简化,审理周期明显缩短。2015年,该院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2907件,结案周期比以往平均结案周期缩短3天。
2.“审”“判”合一 ,办案质量明显提高。根据该院《民商事审判推行“审判长负责制”的实施方案》,7个审判团队审判长均由各庭正、副庭长担任。每一审判团队的审判工作各有侧重,分案件类型具体负责案件审理,实现案件审判专业化。2015年该院结收案率同比分别提高27.78%和35.67%,在该院纪检监察及审监等有关专业部门2015年专项质量评查中,民商事案件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法律文书符合规范,案件发改率、服判息诉率和民商事案件调解率等多项反映办案质量、效率、效果的重要指标,较往年均有所提升。
3.内部职权配置优化,队伍建设职业化、专业化。庭长、分管副院长不再审批具体案件,其角色定位于行政事务管理者和内部监督者,发挥组织、指导、监督执法办案的作用,切实解决了以行政方式管理司法办案的问题。同时,可以使庭长从日常繁杂的事务中解放出来,专于审判业务,提高审判质效的同时,也赋予了审判长或者普通法官更大的权限,有利于调动法官的办案积极性。以前法官只需要审理案件,案件判决权在庭长手中,法官无需对案件的最终结果负责;如今,审判长要为每一宗案件负责、为团队的成员负责,责任的加大促使法官不得不对案件的审理更为小心和谨慎,从而不得不更主动地学习并提高自身的审判能力。
二、现实羁绊:审判长角色冲突与现实困惑
1.审判长负责制法律地位不明。当前,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均没有对审判长负责制作出明确规定和规范。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9条第3款规定,“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者庭长参加审判案件时候,自己担任审判长。”由此可见,审判长是由院长或庭长指定的,并且审判长是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组建合议庭时临时出现的,他只是一种资格而并不是固定的或者职务性的。而三大诉讼法中规定的审判组织有独任制、合议庭和审委会,没有审判长负责制。因此,审判长负责制仅仅是审判机关工作中为提高工作质量和运行效率探索形成的结果,而缺乏相应的制度规定地支持,更没有法律法规的支撑。因此,在探索以审判长负责制为创新的审判权运行机制过程中,囿于缺乏制度和立法的规范,现实中对审判长的法律地位定性不明确,权力配置不突出,职责范围界定不清,极易出现试行中与现有管理体制或者权力运行机制相抵触的理论问题,部分法官甚至对改革存疑,缺乏主动参与性,使审判重新走回“老路”。如A区法院在试行初期各审判团队能按照方案要求,推行审判长负责制,但中间因为部分法官的行政岗位调整,又因担任的审判长的任职期限没有明确,部分法官(包括3个团队的审判长)从原来的庭室调换到其他庭室,其担任的审判长就此卸任,原有的部分审判长又因责任重,不敢当、不愿当而将原本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案件审批推回给庭长,而新上任庭长因无制度和立法的规范约束,基于庭长身份不得不审批原本并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法律文书,从而导致审判长负责制名存实亡。
2.审判长负责制的职权不清。当前,审判长负责制的明确定义并未在正式的官方文件中出现,最早运行这一制度的是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在借鉴香港、澳门及新加坡审判权运行机制并参考现代企业项目团队的管理模式后,在原有审判方式基础上探索创新的模式。各地法院在福田法院试行后也借鉴经验纷纷启动审判长负责制改革,但该制度因非自上而下的改革路线,因此从改革之初至今未被正式纳入国家司法改革的大方向中。顶层制度的缺乏和缺失相关制度、有力措施的配合,各地法院在借鉴经验试行审判长负责制的过程中纷纷暴露出各种困难和问题。如权责不甚明晰,引发了诸如审判长、普通法官、人民陪审员、辅助人员的权限各有多大,彼此间的关系是什么等等实践中亟待解决却无统一答案的尴尬局面。在A区法院实践中,明确审判长负责制的文件也只有2015年4月印发的《方案》,并无其他相关配套保障制度。因此审判团队的审判模式相对以往仅仅是审批手续相对简化,审判长、普通法官、人民陪审员、辅助人员间的工作分工和权限仍然无法理清。
3.法官角色定位模糊。纵观审判长负责制的改革,其本质是将本属法官的审判权还原于法官,实现权责统一,优化审判职权配置,从而克服法院内部行政化的“痼疾”。但是从A区法院的试行实践来看,审判长负责制并没有冲破行政思维的束缚,审判长由庭长、副庭长担任,不仅拥有案件审理分工、法律文书的审核签发、主持合议庭审理案件、业务管理监督等权利,还对所带领的审判团队的案件质量和效率全面负责,团队中其他成员则是审判长的助手,处于从属地位。从管理学的角度来看,这种审判权利架构模式是“科层式”或“等级式”的模式,在法院内部会形成一种上下级之间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即纵向命令关系。特别是“从职能分工看,只有审判长被赋予完整的审判权,合议庭法官的职能实际上被弱化为法官助理”的做法更是加剧了改革的行政化色彩。如A区法院《方案》中规定,“日常审判中,案件审理以主办法官意见为主,普通法官在独任审理案件时,当其处理意见与审判长不一致时,审判长有权利和义务指导,有权转换程序,主持合议庭审理案件。”也就是说,普通法官在独任审理案件时,审判长并不是主审法官,但审判长可以“不同意”主审法官的意见,并可以决定采取程序转换的方式将独任审判改为合议庭重新审理。这种方式其实是变相的“判审分离”,审判长与原来庭长所拥有的权利无异,相当于回到原来传统的审判模式,导致法官自身角色定位模糊,在具体实践中难以分清自身所处地位到底是以往审判运行模式中的身份抑或是审判长负责制运行模式下的行使审判权的身份。
三、现实出路:法官的角色定位
1.进一步明确法律主体地位。审判长负责制的完善和推进有赖于相关规定的配合,需要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支持。各法院在推行审判长负责制时,应充分考虑现行该项制度因新颖性、复杂性等特点而缺乏法律支持的现状,积极探索和建立审判长负责制的相关配套机制,如明确任期期限,规范任职条件、健全考评制度、规范案件规则等,保障审判长负责制的有效施行。同时,在立法时机成熟时,在《人民法院组织法》、《法官法》等相关法律中确定审判长的主体地位,保证制度的实行有法可依、有法可循。同时,对于现行实践中审判长负责制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的规则也需做出相应调整,避免法律之间出现相互冲突的情况。
2.进一步明晰职责权限。审判长负责制就是要实现法官的独立审判,就是要彻底地将庭长、副庭长和审判长的职责区分划清,还要明确界定审判长的权限和所承担的责任界限。法官作为审判长责任制的核心,就是要按照权责相统一的原则,保障审判长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导地位,保障其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组织和主持庭审权和独立签发裁判文书等审判实务权利,并确保其依法独立或者与普通法官共同承担相应的审判责任。同时,亦应根据审判团队的构成,合理界定审判长、普通法官、辅助人员和人民陪审员的工作职责,明确他们的权限范围,并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制改革要求,完善职责更加清晰、结构更加合理、管理更加规范的人员分类管理体制,从而构建更加科学、合理、公正、高效的审判权运行机制
3.相对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力。我国《法官法》第二条规定,“法官是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审判人员。”这里的“独立”应包括两个方面,一个是外部的独立,即法官进行案件审理时不受任何立法、行政、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也不受法院内部组织和个人包括上级法院、同级法院领导、法官的干涉;一个是内部的独立,即法官自身的独立和思想的独立。贺卫方先生认为:“每个法官都是独立的,在审理和判决一个案件的过程中,法官只对自己的良知以及对法官正义准则的理解负责,不受同事以及领导的干预。”因此,这种独立不仅应体现在去“行政化”,避免来自外部的干扰,保持纠纷裁判者的中立性;更应体现为避免审判长性质的异化,法官在参与合议庭对案件实体问题的讨论和与合议庭其他成员共同对实体问题作出决定上,应该独立、平等地行使相同的权利、义务,而不应该附属于审判长,由审判长享有支配或者拘束合议庭其他成员的权利。
参考文献:
[1]戎明昌:深圳全国首试审判长负责制.[N].南方日报.2013-02-25(A01)
[2]尹振国:对当前主审法官责任制改革的理性审视[J].武汉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01).
[3]广州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法官办案辅助机制研究——以配置法官助理为切入点. [J].广州审判.2014(02).
[4]韦肖依、谢志强、覃慧媛:审判长负责制改革进路的思考——以三种模式的比较分析为视角. [J]. 全国法院第25届学术讨论会获奖论文集:公正司法与行政法实施问题研究(上册).2013.11.
[5]李东:给你权力确保公正,主审法官试行.[J].法律与生活.1999(05.)
[6]吴卫:审判长负责制下审判权有效运行问题研究. [J].思想政治与法律研究.201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