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钦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解除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并判决被告黄某依法支付给原告王某商铺租金24000元,物业管理费300元,违约金480元。
2016年6月15日,王某与黄某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合同》,王某将其名下的一间商铺出租给黄某经营,双方约定每月租金人民币1600元,每期租金按三个月收取一次,租赁时间为三年,即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合同约定黄某需支付1500元的押金并约定了“承租方逾期交付租金的,除仍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支付违约金,逾期一天按月租金总额3%交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当日,黄某便支付给了王某2016年6月15日至7月14日一个月的租金1600元,并交缴了2016年6月15日至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等费用,王某同时把出租房屋的钥匙交给了黄某。但之后黄某就再也没有交付过租金,王某虽多次联系黄某,却始终没有联系上。2017年6月13日,王某依法向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其与黄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黄某支付租金、物业管理费及违约金等费用。
钦南区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黄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形成的,除违约金约定部分超出法律保护范畴外,其他条款没有违反我国法律和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该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遵守约定并履行各自的义务。然被告黄某在合同签订后,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支付商铺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其行为已经违约,原告王某请求解除《商铺租赁合同》并请求被告黄某支付商铺租金、物业管理费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原告王某请求违约金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