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钦南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判决提供劳务的袁某自行承担85%责任,被告承担15%责任。
【事实经过】
钦州市某装饰公司是一家经营室内外装饰、设计等业务的企业。2016年8月,该公司承包了钦州市某大厦6楼整层的室内装饰工程。工程具体由公司管理人员梁某和黄某负责。2016年9月2日,梁某找到了王某,代表公司与王某进行了口头协商,约定由王某自带人员对施工大厦6楼需要拆除的墙体进行拆除工作,工价按拆除墙体面积35元/平方米计算。随后,王某召集了袁某、谢某、刘某等三名工人一起来对大厦6楼墙体进行拆除工作,工程款按照拆除面积30元/平方米计算,完工后由钦州市某装饰公司的管理人员签字结算验收,所有工人平均分配工钱。9月3日,王某和他的团队开始动工拆墙,公司员工梁某和黄某在现场进行指挥、监督。9月4日下午,袁某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就站在脚手架上进行拆墙作业,不料此时楼层的大梁突然掉落砸中了袁某,致使袁某从脚手架上跌落地板上受伤。看到这一情况,在场的人员立即打了电话叫救护车,并将袁某送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当天,拆除墙体的工作因此停止,钦州市某装饰公司按照王某等人已经完成的工作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结算单由王某签字确认已拆除的墙体面积为82平方米,价款为3000元。
袁某出院后,便向钦州市钦南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了仲裁,请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请求钦州市某装饰公司支付其因工致伤所花费的所有费用。钦州市钦南区劳动仲裁委经审理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裁决,裁定袁某与钦州市某装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随后,原告向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法院判决】
钦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钦南区劳动仲裁委裁决确认原告袁某与被告钦州市某装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处理依法有据。被告将拆墙工作交给王某完成,按照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工钱,原告从事拆墙工作系王某所叫,工资亦由王某与被告结算后再由王某和原告等4人平均分配。因此,原告等4人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袁某及王某等人系自然人,不具备装修资质以及涉案装修工程的拆墙所需的安全生产条件和设备,而被告在明知王某等人没有装修资质也不具备涉案装修工程的安全施工条件和设备的情况下,仍将拆墙工程交由王某等人承揽施工,故其在选任上具有一定过失。同时被告的管理人员在发现承揽人施工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能及时有效制止,故被告作为定作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而原告在6米高的室内进行拆墙作业时,没有注意自身安全,未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责任。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原告应承担85%责任,被告应承担15%责任。故判决被告钦州市某装饰公司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损失19036元。